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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某某。证号码332603196202080537,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50号。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倪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6810130037,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上畈片396号。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11日,被告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倪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倪某某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近期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期间仅支付利息50000元,对借款经多次协商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起诉日计息为197500元(实际利息247500元扣减已付50000元);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借条是王某某自己先写好的,借条上月息1.5%出具借条时是没有写的,当时约定3天后就归还借款的,担保人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刘某某已付了70000元钱付给原告:去年分两次共付20000元(第一次交付了10000元;第二次又付了10000元,后原告说只有9900元,被告又付了100元)原告没有出收条给被告,今年的50000元(分两次每次25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出了收条给被告,这70000元都是用来付借款本金的,本案的借款是2005年11月借的,直至2008年原告才来催讨,被告倪某某一直告诉被告刘某某这笔借款已归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05年11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月息约定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月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抗辩称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五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某追偿。如被告倪某某、刘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倪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