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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任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500元,由被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具明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