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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姜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姜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因姜甲拒付其货款,其前往姜甲店内拿板材抵货款,发生争执过程中,姜甲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姜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81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姜甲辩称,其确实殴打过陈某某,但下手不重。有些伤情并非其所造成,且陈某某在本案有过错。其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陈某某系金华市吴大木业业主,姜甲系板材经营户,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姜甲尚欠陈某某部分货款。2009年7月26日,陈某某到姜甲店内铲板材用以抵姜甲所欠货款,与姜甲店内人员发生争执(已另案处理)。事后,姜甲用木棍殴打陈某某头部。陈某某当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先后于27日和28日回该院门诊,共化去医药费2053.20元。2010年3月29日,陈某某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60日,并化去鉴定费900元。姜甲至今未赔偿陈某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姜甲致伤陈某某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姜甲应承担赔偿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陈某某主张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2053.20元、误工费3787.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和交通费30元,共计人民币9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姜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23日,陈某某欺行霸市拆其江南市场墙上的广告牌。7月24日,其到陈某某店里评理,双方吵架并到派出所解决。7月25号,陈某某到其宏板材店吵架打人,造成双方吵架,派出所也赶到现场。7月26日,陈某某带人用铲车抢其板材且殴打其店员胡甲。其妻胡乙和其子姜乙听到哭叫声赶到板材区3幢西1-4号与陈某某评理。陈某某把胡乙和其子都打到地上,并用木棒打胡乙头部至轻微伤和脑震荡。其赶到和陈某某评理。胡甲也打电话给她丈夫倪某某到现场讲理。其子姜乙及倪某某都被对方打伤。陈某某带人到其板材店铲板打人,是恶意的,严重伤害其的生命权、公民权。当时其是在自卫中很轻地打了陈某某头部一下。故陈某某只有20%的伤势是其造成的。且其还手打陈某某是在派出所阻止之前。该赔陈某某的钱其是会赔的,但别的伤势是陈某某自己造成。故请求改判其承担陈某某20%的医药费;陈某某赔偿姜乙医药费、交通费1464.61元;陈某某赔偿倪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7325.1元;陈某某赔偿姜甲健康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失费133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广告牌是市场叫人拆除的;当时其叫上市场三位管理人员才用铲车铲的;姜甲故意请人打架,不能只承担20%责任;派出所来人前,双方是互相争打,派出所来人后阻止了争打,但不久后姜甲等又来打其。倪某某等的医药费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甲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姜甲认为其在民警阻止双方争打后未去伤害陈某某,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姜甲认为陈某某仅有部分伤势是其造成的,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姜甲主张陈某某应赔偿倪某某等人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处理。姜甲主张陈某某也应赔偿给其有关损失,因姜甲未提起反诉,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处理。综上,姜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姜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