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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嵇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嵇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嵇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嵇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嵇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2009年10月20日,经被告潘某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嵇某某出借现金10万元。被告嵇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潘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嵇某某已经偿还了本金2万元,被告潘某某支付了6000元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嵇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嵇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嵇某某答辩称:被告嵇某某已经偿还2万元某某、18000元利息。借钱时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嵇某某当天实际领到钱是94000元,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直接扣掉了。第二个月的利息是潘某某通过银行汇6000元给原告的,第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也已支付。现在剩下本金还有8万元,8万元的利息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嵇某某都是朋友,我介绍嵇某某向原告借钱。其他的意见与嵇某某一样,希望原告给嵇某某时间慢慢还。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嵇某某系朋友。2009年10月20日,经被告潘某某介绍,被告嵇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由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当天,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苏某某收执,被告嵇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潘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经过原告苏某某催讨,被告嵇某某已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嵇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嵇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系被告潘某某自愿给付,故本案中不予调整。两被告主张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已予以扣除,即实际借到手的钱是94000元,但原告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本金80000元达成一致认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此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潘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嵇某某、潘某某负担9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