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黄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黄某某因缺少资金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个月,到期后,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陈某某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元(按照月息2%从2008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6日,以后另计),合计7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陈某某提交了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黄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黄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2%计息。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黄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2分,按通常理解约定为月息2%计息,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08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