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园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国××商务××楼××房。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诉人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纳特××)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6日,优纳特××和磐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r××××020的《外销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优纳特××为磐荣××定作家具,总价值230463.75元。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合同签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值的20%给乙方(即优纳特××),做为订金,乙方交货后凭合同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和盖有乙方红色公某的正本合同,甲方收到客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优纳特××供货后,磐荣××已付款218617.80元。此后,优纳特××还为磐荣××定作产品260580.89元,双方就后面发生的出口业务于2009年4月10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出口代理结算清单》,载明“现有磐荣××为优纳特××出口代理(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明细账目清单如下”。该清单对后三笔业务进行了结算,并表明该货款已结清,对pr××××020号《外销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价款未作结算。优纳特××委托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20日发函给磐荣××,认可是“在出口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应收帐款问题”。优纳特××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优纳特××、磐荣××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31日优纳特××为磐荣××定作家具总价值491044.95元,磐荣××已支付479198.69元。余款磐荣××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磐荣××支付优纳特××定作款11845.95元。磐荣××在原审中答辩称:磐荣××没有国外的联系方式。优纳特××是以磐荣××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磐荣××签字也没有磐荣××的公某,合同上面的公某不是磐荣××使用的公某。磐荣××并不知道外商需要多少货物以及多少金额,优纳特××与外商签订合同以后才告知磐荣××,并签订优纳特××和磐荣××之间的合同。磐荣××根据国外客户的汇款然后汇给优纳特××。优纳特××与磐荣××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磐荣××在收到客户汇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汇给优纳特××。磐荣××已经履行了���己的义务。请求驳回优纳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优纳特××与磐荣××之间虽然签订了《外销产品采购合同》,但实为外贸产品出口代理关系。双方对于外贸产品的收汇风险已有预见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结算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优纳特××不能证明磐荣××已收汇而拒不支付货款,故磐荣××的抗辩理由成立,优纳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优纳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优纳特××负担。优纳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律师函明确双方某某是定作关系,非出口代理关系,律师函中出现“出口代理”,只是优纳特××借用磐荣××在结算清单中的不准确表述,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为出口代理关系不当。原审既已认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双方法律关系却认定为出口代理关系,自相矛盾。优纳特××对磐荣××是否已经收到外汇款并不知情,也无法举证。收取外汇是磐荣××的事情,磐荣××应提供客户拒付货款的理由和相关凭证,但磐荣××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优纳特××主张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审认定的显失公平无关,定作合同一方不可能对另��方与第三方是否履行合同承担风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磐荣××支付优纳特××定作款11845.95元。磐荣××答辩称:双方事实上是出口代理关系,国外客人也是优纳特××联系的客户,磐荣××没有任何国外客户的联系方式,磐荣××没有收到国外客户1000多元美金的货款。向物流公司订仓也是优纳特××所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优纳特××与磐荣××签订的外销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优纳特××自行将货物运至磐荣××指定的地点,费用��优纳特××承担,磐荣××在收到客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优纳特××付清货款,该约定表明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由优纳特××承担,符合出口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双方对之后发生的业务签署的出口代理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外销产品采购合同实为出口代理合同,双方为出口代理法律关系。优纳特××提供的家具定作合同并无磐荣××盖章,磐荣××又否认,对该家具定作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优纳特××认为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因此在优纳特××没有证据证明磐荣××已收到外商11845.95元货款的情况下,要求磐荣××支付该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