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华与塔来提·哈斯木、吐逊买买提·海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塔来提·哈斯木,吐逊买买提·海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薛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委托代理人:买买提奴尔·艾尼。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原告薛华与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吐逊买买提·海仁、人保绍兴市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塔来提·哈斯木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奴尔·艾尼、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塔来提·哈斯木、驾驶车主为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的车号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柯桥群贤路与柯华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浙D×××××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处。现原告要求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吐逊买买提·海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771.52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县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号车车主系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的事实;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住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单各一份,浙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长期、临时医嘱单各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及浙一医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据二份及清单、门诊收据十二份、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40372.52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发票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293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80元的事实;6、协议一份,证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8年3月21日由吴建宇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50元的事实;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塔来提·哈斯木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系受雇于比亚力托运部,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投保,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作出判决。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该肇事车辆系第二次出险,故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因本起事故系主次责任,故我公司主张主责方承担70%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车况不好,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浙D×××××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施救费发票系收款收据,不系正发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对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提交的证据9、10,原告质证对其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有异议;且该起交通事故系第一次出险,其已赔付的第二次出险在后,故其主张的第二次事故的免赔率5%不合理;被告塔来提·哈斯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29时,被告塔来提·哈斯木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车号为浙D×××××普通轻型货车,从绍兴市东浦镇驶往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华路零头市场方向(沿群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柯华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薛华驾驶的一辆车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薛华即入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入浙江省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髂骨折、肝挫裂伤、肝包膜下巨大血肿。共花去医疗费40,322.52元(含用血费用990元、伙食费陪人卧具费44元)、护理费1,988元。同时查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293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浙D×××××号车已向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本案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从原车主吴建宇处购买,且吴建宇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原告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买卖以交付作为成立要件,故原告有权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2、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路途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3、误工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及住院期间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88天,原告主张71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书及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248元(88天*71元/天),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问题:1、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赔款后车辆不得退保;第2条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该事故系第二次理赔,故其享有5%的免赔率;另该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其车况不良,故其主张按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又依据合同第九条(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综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40%的免赔率。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公司陈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又发生一起事故,并已理赔,故本次系第二次理赔,要求享有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其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出险意思表示是指出险的时间还是理赔前后时间,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该意思解释,作为格式合同,在意思不明时或有二种以上解释时,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享有5%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肇事车辆方负主要责任,其享有15%的免赔率及车况不良其享有20%的免赔率,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未到庭质证,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抗辩意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药费问题,被告人保绍兴市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为11,614.79元(含伙食费、陪人费44元),实际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额为28,707.73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符合以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40,278.52元(已扣除伙食费、陪人卧具费44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93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50,827.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发票一份、证据6、8,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薛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塔来提·哈斯木承担70%的损失为宜。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塔来提·哈斯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736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1,98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93元,合计20,029元。余款30,798.52元(50,827.52元-20,029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承担70%计21,558.9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扣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1,570.79元、评估费100元,故人保绍兴公司应赔偿9,104.80元[(50,827.52元-20,029元-11,570.79元-100元)*70*85%*80%=9,104.8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2,454.16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承担,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因该收款收据既不能证明交款人或车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肇事车辆第二次出险,其享有5%的免赔率的抗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辩解其系受人雇用,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华的损失:医药费40,278.52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93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50,827.5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29元;其余损失30,798.52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承担70%计21,558.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104.8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2,454.16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赔偿,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对上述塔来提·哈斯木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华29,133.80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赔偿原告12,454.16元,被告吐逊买买提·海仁对塔来提·哈斯木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薛华负担259元,由被告塔来提·哈斯木、吐逊买买提·海仁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