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北堍。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组。法定代表人:林乙。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诉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416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林甲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林甲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649.66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及罚息(自2008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12415‰计算);2、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林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4161‰。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履行。被告林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649.66元及罚息(自2008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12415‰计算)。二、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被告平湖市海××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甲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林甲、平湖市海××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