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玲妹。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惠宏,男。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女儿林某乙、林某丙、儿子林某,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婚后,被告曾创办胶鞋厂,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并欠下债务,有多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欠贾庆者的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欠钟锦杰的债务后经双方执行和解已还清,被告确认由其偿还了85000元。被告为偿还其中的欠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债务,又于2009年8月间向曹仲华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债权人曹仲华、万献鹤、刘爱玉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甲偿还债务,双方达成了偿还债务的调解协议。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468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000元。双方并确认现尚欠胡一光债务100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安市仙降镇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五层楼房各半享有(价值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被告辩称的子女已成家立业、双方年龄大等理由不能成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过错,但尚未构成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原、被告以竞价方式确定作价50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254000元,可予准许。被告已收取的租金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曹仲华借款20万元,系为偿还原欠银行的夫妻共同债务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欠贾应者的20000元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不善所欠,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欠胡一光的10000元,双方已确定为共同债务,以上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向万献鹤所借的200000元,向刘爱玉所借60000元,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在借款时间上与偿还原欠债务的时间不相符,在金额上也与原欠债务金额不相符,但其中被告确认偿还钟锦杰的85000元少于原欠钟锦杰的债务,可认定为以后借的债务来偿还原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的上述后借的其他债务金额,其提供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都用于以前所借的共同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表明的欠德光债务200000元,被告未予确认,该债务是否已偿还尚不能确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房屋份额补偿款254000元,被告林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租金份额款10000元,合计264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曹仲华200000元、欠胡一光10000元、欠贾庆者20000元及其他债务850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各半负责偿还,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评估费1630元,合计64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各负担3215元。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没有房子居住,上诉人原籍平阳,今后在林光村也没有申请自建房的可能,生活没有保障。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按照照顾婚姻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将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改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多于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房屋份额补偿款,以满足上诉人的住房需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多年,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债务情况完全不知情。基于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即使有债务也是因赌博引起,属于其个人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三、被上诉人跟另一女子同居且生育一子,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婚姻有过错一方跟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对婚姻无过错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直接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林光村林贾路29号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份额补偿款;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己偿还其所欠债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数额。林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评估作价为46.8万元,经双方竞价,被上诉人以50.8万元报价,上诉人陈某自愿放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能反悔。二、被上诉人因为生意失败,债台高筑,1999年所欠债务达80多万元。同年,多个债权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诉争房屋查封拍卖。被上诉人向曹仲华等人借来46万元才将房屋赎回。三、被上诉人办厂倒闭后所欠债务无法偿还,向中国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16万元、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借款5万元、向钟锦杰借款12万元、向贾庆者借款2万元,后债权人起诉后又申请执行,有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为证。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四、婚姻过错一方是上诉人。企业破产之后,上诉人想夺取家产,攻击被上诉人,造成家庭破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是无中某。五、一审漏判的诉讼费用10万多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份额,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甲则提供了一份诉讼费用发票清单,以证明双方为打官司的诉讼费用有10万多元;提供了两张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林贾村还有房屋。上诉人认为这些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甲已于原审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故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长期分居,被上诉人林某甲又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亦未持有异议,对此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过错,但尚不符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陈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林光村林贾路29号房屋,原审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为468000元,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均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归属,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以508000元竞得,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上述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份额补偿款254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房屋价值510000元计算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份额补偿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房屋应当改判归上诉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欠曹仲华的200000元、欠胡一光的10000元、欠贾庆者的20000元及欠钟锦杰的8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责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欠贾应者的20000元债务由瑞安市人民法院(2000)瑞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欠钟锦杰的债务85000元由瑞安市人民法院(1999)瑞仙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文书予以证实;欠曹仲华的200000元由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债务或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不善所欠;或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但系为偿还原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所欠,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欠胡一光的1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在原审中一致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将上述四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双方“自2003年3月后……一直过着分居生活……现已分居达5年之久”,而于二审中却称双方分居二十多年,其以此认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完全不知情且债务系被上诉人因赌博引起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10余万元,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该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现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