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拟稿人:洪鹏2010年8月20日(2010)金浦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1日,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2008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本金32万元及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9.39万元。原审被告辨称,借款事实,要求分期归还。原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但被告仅归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32万元及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2万元。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前归还人民币16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6万元。二、若被告按上述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双方互不追究。若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实际借款是22万元,做生意用的,07年9月的钱不是借给原审被告的,借条是原审被告后来补的。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本案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陈某某在2010年3月19日的谈话笔录。陈某某承认实际借款为22万元。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姜某某在2010年3月18日、3月22日的谈话笔录。实际欠陈某某是22万元,不是32万元。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10日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9月18日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审原告承认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10日原审被告分二次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做生意。原审被告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22万元及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原审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人民币2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串通的虚假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与法与情与理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调解时认定事实有误,应于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审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 陪 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