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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吵架,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出走无法应诉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有音讯,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持证人分别为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3、童某、卜某的证言各一份、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加盖嵊州市崇仁镇逵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离婚报告一份(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在2009年8月份的离婚诉讼中也提供过,后因原告撤回起诉,故证据原件交还给原告)、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嵊州市崇仁镇逵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4、(2009)绍嵊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认定,其所载内容与待证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申请证人童某、卜某出庭作证,对两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离婚报告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嵊州市崇仁镇逵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依据证据4可认定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于2009年9月1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2009年8月,原告徐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外出,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李某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3600元,在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春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