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海宁××针××责任公司、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朱甲,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宁水组。法定代表人:朱甲。被告:朱甲。被告: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北区章古路。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为与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朱甲、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朱甲、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益丰××、朱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0.5%。该借款由被告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5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益丰××、朱甲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益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益丰××、朱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信××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益丰××、朱甲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每日承担滞纳金0.5%。被告信××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保证期间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正业××与被告益丰××、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信××公司自愿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0.5%,但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益丰××、朱甲、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91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二、被告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朱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20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实收21045.9元,由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朱甲负担,退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160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