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因乘坐被害人俞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住院治疗。为赔付相关的医疗等费用,被告人与被害人经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调解,在已给付被告人冯某各种费用8000元的基础上,被害人再一次性补偿被告人15000元,当场给付,并出具见证书一份,被告人承诺与被害人不再发生任何纠葛。2009年初,被告人又找到被害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给付部分钱财。为避免无休止的纠缠,被害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平湖市人民法��起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被害人又自愿补偿被告人80000元。事后被告人仍不满足,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不堪忍受被告人不断无理上门索要钱财的行为,搬到其女儿家暂住。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因长期无法找到被害人而无法索到钱财,故直接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园6幢1单元401室被害人俞某家,采用开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在客厅待了几个小时,并留字条威吓被害人。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再次至被害人家,仍用开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并将被害人家的防盗门锁换掉,并在门上留字条进行威吓。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其未侵入被害人的住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为向他人索取钱财,采用撬锁、换锁等非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冯某归案后,对其采用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印证。现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其未侵入被害人住宅,与在案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后果等,对其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适当,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