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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骆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2010年4月3日原告为居住安全,在自家房屋窗外安装了防盗窗。4月10日,被告为泄私愤将原告新装的防盗窗毁坏,原告发现后,多次通过公安部门及居委会进行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自己毁坏防盗窗的事实,但拒绝赔偿,并扬言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盗窗毁损、墙体横梁、铝合金窗等经济损失3379元。审理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更改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照片,拟证明防盗窗、墙体横梁、铝合金窗毁损程度。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申请到当时组织调解××舟山市××街道东大社区调取了社区调解笔录及当时参与调解人员的电话联系笔录,并电话联系了当时查看现场的防盗窗的维修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4月3日原告在自家房屋窗外安装了防盗窗。4月10日,原告发现其中一个防盗窗遭到被告丁某某损害,当即拨打了“110”,但等民警到达时,被告已离开现场,故事情未能得到处理。4月12日,原告到社区反映情况,请求社区帮助解决,社区干部当即电话联系被告妻子马某某,马某某在电话中承认防盗窗是被告丁某某损害。4月19日,社区组织原告骆某某、被告丁某某妻子马某某、社区民警、维修人员及社区法官到现场查看及调解。当时的维修人员表示维修费用需要1800元,调解时,被告妻子马某某表示在原告的防盗窗下降十公分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支付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二即1200元,后因双方分歧过大,社区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无故损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如对原告安装防盗窗存在不同意见,也应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沟通解决,而非使用暴力损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79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及要求对财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查看过现场后认为,该防盗窗并未完全损坏,经过修理仍可以使用,而对该防盗窗进行评估需要一笔不菲的费用且并无必要。加之双方之前进行过调解,社区也组织维修人员前去查看过,当时对于维修费用确认为1800元双方并无异议,仅对如何分担费用存在异议。从维护邻里和睦,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目的出发,本院确定该防盗窗的维修价格为1800元,不再对此进行财产损害评估。至于原告提出的墙体横梁、铝合金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的现场查看,酌定修理费用为100元。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骆某某防盗窗修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0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