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09年10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陆某某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从主张权利时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