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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买卖合同与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买卖合同,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组织机构代码:l29320596),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村民委员会综合大楼。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分别在2009年8月24日、9月15日、10月5日三次向被告供货爆米花39箱×12份/箱=468份,葵花盘8箱×40份/箱=320份。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货款:爆米花468×35×90%=14742元,葵花盘320×38×90%=10944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应退还质保金4500元,在2009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因此要求退还12天的承包款即12天×150元/天=1800元,因此要求被告合计支付人民币31986元。被告无故不结帐给原告,也不退还承包款和质保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86元,退还质保金和承包款合计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反映,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系由陈小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所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