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辉,王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强。上诉人王朝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14时45分在本院西14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朝辉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4区73号。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31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31日视为送达。上诉人王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王朝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朝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上诉人王朝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