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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桃渚××了××楼房。2009年正月初四晚,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手腕及嘴唇打伤,原告在杜某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病愈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6月22日晚,被告到原告娘家谩骂。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拿走商场拼股资金约二十万元,且经常同原告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壹间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归儿子王乙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壹间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归儿子王乙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等情况某。2009年正月初四晚,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打伤原告嘴唇属实,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被告现在眼睛不好,需要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2009年正月初四晚,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嘴唇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生儿子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发生过吵打,但综观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某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