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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郑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⒊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不还的,对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本院认定起诉日为催告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六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甬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攀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