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及其代理人黄书祥、田某及其代理人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诉称:我与田某相识仅一个月即仓促结婚,婚后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许我与田某离婚,婚生女曾凡由我抚养,田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田某当庭辩称:我与曾某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曾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递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享有诉权。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曾凡。田某在本庭的主持下,对曾某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曾某的证据均无异议。田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曾某与有过婚史的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随曾某父亲共同居住至2008年底。××××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曾凡。2009年农历11月26日,田某与曾某开始分居,婚生女曾凡亦随之与曾某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明知被告有过婚史的情况下,仍在相处时间不长时与之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一定感情基础之上的,原告以结婚草率作为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间因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