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许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许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许某于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立有借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1日止。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某、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许某、李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