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暂借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得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用於购车需要,期限为十天。”借款担保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王某自愿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某某、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胡某某、王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和借款担保书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