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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积生与张国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生,张国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吴积生。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张国亮。原告吴积生与被告张国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积生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积生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在广德县开设广福茶馆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沙发,双方签订了《订货协议书》一份,总金额为46800元。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货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沙发款26800元外,余额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沙发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沙发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为4200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沙发制作业务,约定了价款为46800元,其中,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订金10000元和第一期货款16800元,余款2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的事实;2.被告张国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发款20000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但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不是2009年8月5日,而是付款期限到了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底出具了该欠条,时间却写了订货协议的签订日。被告张国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出具的时间虽有出入,但根据订货协议的约定,原告庭审陈述的解释合理,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积生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安吉莱福布艺沙发厂。被告张国亮因开设茶馆需要,向原告定做沙发,双方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了货款金额为:46800元,供货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款式样品后支付订金1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卸货前支付货款16800元,余款20000元在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及被告若逾期支付须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并协议发生纠纷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支付了订金10000元及第一期货款168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积生与被告张国亮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完成指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张国亮拖欠该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日利率万分之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亮给付原告吴积生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国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