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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贞平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整,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就再没有归还余款8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5546.2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发生的,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从公司支取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局仲裁;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这些款项发生后,如果相应业务成功,应由公司承担作为销售成本,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2009年4月9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一个对账后的书面凭据,并不是当时原告又借给被告的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张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现金125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公司交付了8000元现金;3、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原告公司是共为一体,高度混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25日,在世贸中心举行的医疗展会上,原告曾经说被告借款是170000万多,原告要起诉被告。故不论是原告个人还是原告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70000万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某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向公司领取的业务费用,不是借款,对2009年4月9日的借条存在异议,是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凭证,不是借款。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是归还原告个人借款12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认定。4、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明力不强。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吕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吕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吕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伍千元整。”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吕某某个人向朱某某处借人民币壹拾万伍千元整,于4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至4月共归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被告提交的五份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已向原告归还125000元,尚欠8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经原告同意从公司提取的销售业务费,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借款;2009年4月9日的借条是双方总的对帐,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之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554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5546.25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0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八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