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尉某某与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朱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6号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戚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尉某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 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尉某某诉称:朱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7年12月15日向尉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并保证在2007年12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30%计,并承担利息每天千分之二。王某自愿为朱某负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未还借款。尉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依约归还欠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的利息每天千分之一;2、王某对朱甲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王甲担。原告尉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某向尉某某借款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乙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借款后我陆某某本息给尉某某,已经有50000元了,后又认为我有一部分借款是还给王某的,至于王乙没有直接向尉某某还款我不清楚,我没有直接向尉某某还款。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尉某某提交的证据,朱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5日,朱某作为借款人、尉某某作为出借人、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某因生意急需要资金十万元整向尉某某借,尉某某同意出借给朱某,朱某保证在07年12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30%计,并承担利息每天千分之二,而尉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朱某支付;王某自愿为朱某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止;借款人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尉某某借款十万元整,不再另出收据。此后尉某某向朱某催讨借款未果,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朱某向尉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朱某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尉某某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王某自愿对朱某向尉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尉某某诉请其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尉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某某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之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日止)。四、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金炼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斯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