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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间相识并互有来往,××××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4月14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方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为人处世迥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争吵次数与日剧增,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逐渐扩大至无法弥合的地步。2008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请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婚生女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5、出生医学证明二本,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6、对郑某某的谈话笔录;7、来源于(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8号李某诉与方某甲离婚一案卷宗中的离婚意见书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5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7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对上列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于1999年间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方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趣向不同导致夫妻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1月22日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儿子方某乙与女儿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儿子方某乙、女儿方某丙均由原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