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王某某。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1997年3月3日,被告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以二分利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及利息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情况: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2分。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由我老公蒋乙所借的,我不知道的,借条上的名字也是蒋乙的,原告也不应该把我诉进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识字,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于198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三月初三被告蒋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蒋木某某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利二分具借人蒋乙199年.3初3日”。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农历1997年3月初3为公某1997年4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乙尚欠原告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有被告蒋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总额为15600元的范围内,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1997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