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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公路××号。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07时00分许,由袁某某驾驶的朱某某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崇楼线6k+265m地方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沿濮院镇凯旋路由东往西行至濮院镇新汽车站出口地段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袁某某、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3542.54元;2、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具体为,误工费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偏高,缺乏必要的依据,续医费缺乏必要依据。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核实原告方实际必要的损失;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田某某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7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9天、需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500元情况;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医务科是医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效应,诊断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且过于具体,明显有伪造行为,诊断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0年5月28日,时间上不合常理,应该在刚出院时或住院期间出具;对证据四有异议,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可以看出已经包含了部分护理费5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情况。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情况。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三被告认为是伪造的、不合常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三被告都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证据四没有时间、地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80元。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07时00分许,被告朱某某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桐乡市崇福镇湾里村拌合站出来左转弯往西过程中与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某某被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朱某某,袁某某是朱某某聘用的驾驶员。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袁某某与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5270.14元(27480元÷365天×70天)、护理费677.59元(27480元÷365天×9天)、营养费5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续医费1500元,因实际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诉请的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元,合计原告损失11972.54元。因此,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5944.81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027.73元,合计1197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19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11972.54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