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何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4月7日何某某向其借款6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催讨,何某某归还了10000元后,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此后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何某某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吴甲借款62500元,约定分期归还及利息2分等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吴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7日,何某某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吴甲借款62500元,约定其中10000元在2天内归还,52500元每月归还4000元,月利息2分厘,如不按时还款,吴甲有权要求何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吴甲催讨,何某某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尚欠吴甲借款52500元,有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吴甲陈述为据,足以认定。何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从2010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