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汤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