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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汤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