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陈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倪伟明。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乙。1998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丁某、陈某乙、孙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胡亦君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未还。201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丁某、陈某乙、孙某在绍兴市区城东夜排档吃夜宵时发现被害人胡亦君等人,遂将胡等人看管,不让离开。被告人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陈赶到城东大排档后,伙同被告人程某、丁某、陈某乙、孙某将被害人胡亦君等人强行带至绍兴市区城南一游戏机室,向胡催讨借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程某对被害人胡亦君进行殴打。直至凌晨4时左右,被害人胡亦君被迫写下4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用宝马车作抵押、次日还钱后,被告人程某等人将胡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亦君右眼眶青紫肿胀、压痛,未达到轻伤程度。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程某、陈某乙、孙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富桥足浴店附近、南方大酒店附近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迪欧咖啡店门口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曾于1998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亦君的陈述,证人裘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孙某为追讨债务,合伙采用扣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陈某甲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之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程某、陈某甲、丁某、孙某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陈某甲、丁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