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应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应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厦,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诉被告应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起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801200980444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86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下浮1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2009年7月3日,被告应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2801200980444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所有坐落于温州市××大道××大厦××室××房××(××权证号:269265,地号:775-5-21,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9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4.7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与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已欠利息13830.52元。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801200980444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应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含逾期息、复利)[截止2010年6月12日应付利息为13830.52元,此后的利息(含逾期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应某某如未履行上述债务,判令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周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息分户账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还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应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应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截止2010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2669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后,现该笔债务已到期,被告应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截止2010年8月15日,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26692.35元。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偿付借款本金8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含逾期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周某某依约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86万元以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利息(含逾期息、复利)算至2010年8月15日为26692.35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801200980444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应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应某某、周某某提供所有坐落于温州市××大道××大厦××室××房××(××权证号:269265,地号:775-5-21,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8元,减半收取6269元,由被告应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