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85号申请人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系该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司法务主管。被申请人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62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一、劳动仲裁委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本案系申请人与姜某某关于工伤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判断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适用该条规定无误。但是劳动仲裁委在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时却产生错误,忽略了本案的标的额已超过了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依据深圳市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12个月的总金额为10800元,而仲裁裁决申请人应支付姜某某各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106.6元,已远远超过10800元的标准。二、姜某某的仲裁请求及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内容,无论是分项金额还是总项金额,均已超过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的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姜某某的仲裁申请是追索工伤经济补偿金,工伤经济补偿金又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申请人认为这三项是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意见》中关于”分项计算数额”的规定,既然最后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已超过了10800元,本案就断然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分项计算数额”的情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123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17380.80元,也已经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0800元。因此,本案涉及的金额无论从总项计算还是从分项计算,均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意见》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三、本案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条款规定了”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工伤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属于该款规定的争议纠纷。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一裁终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6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没有依法给被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和×公司支付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因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受”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因此,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