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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郑甲、于某某、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郑甲、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郑甲、于某某、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郑甲,于某某,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于某某。被告郑乙。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郑甲、于某某、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郑甲、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8日,郑甲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楼某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郑乙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郑甲、于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郑隆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楼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郑甲向楼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郑乙作担保的事实。2、提交文溪社区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楼康”及“楼某某”系同一个人即原告的事实。3、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甲、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甲、于某某、郑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楼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甲、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8日,郑甲向楼某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一个月借款人:郑甲,担保人:郑乙,2009年4月28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郑甲尚欠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郑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应由郑甲、于某某共同来偿还,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乙自愿为郑甲的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楼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甲、于某某、郑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判员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凤   凰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