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傅乙,被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被告王甲在2009年6月份跟原告商量说,因为自己开办的公司缺少进货资金,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要向被告王乙借287万元,并用夫妻双方共同的位于义乌市××、××号房屋作为对该价款进行抵押,因为原告与被告一是夫妻,而且感情很好,既然被告王甲提出是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想想被告王甲也是为了家某考虑,为了两个人今后更好生活,原告也就没有过多的想法,同意了被告王甲的建议,并且在2009年7月7日到义乌市公证处签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可是就在做完公证后的十天,被告王甲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就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问他什么原因,他不做任何解释,就只说要离婚,之后原告一直不同意,一直在找被告王甲与其和好,毕竟组建一个家某共同生活七年不容易。直到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甲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才觉得当初向被告王乙借钱的事情并非原告想的离婚那么简单。原告认为被告王甲当初打着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向被告王乙借钱,而且利息还要一分五,借款期限是两年,再加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在预谋原告的财产,将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王甲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王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借款时也办理了公证及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甲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傅甲在单位上班,被告王甲经商。被告王甲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开有一4100625718069888的帐号,该帐号于2009年7月6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将人民币229万元汇给被告王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南支行帐号为××的帐户内。同日,他人也汇入被告王乙上述帐号内二笔款,一笔为人民币17万元,一笔为人民币4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87万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傅甲、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在义乌市公证处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傅甲、被告王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被告王乙借款287万元,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月利息1分五厘。上述借款以原告傅甲、被告王甲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以上合同进行了公证,房屋也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王乙于2009年7月8日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傅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资料,被告王甲系义乌市步步高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的房产原来抵押担保在被告王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之中,被告王甲的借款于2009年6月19日全部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城东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授信申请资料、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是被告王乙的自有资金,绝大部分是来自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此巨额资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甲在2009年7月6日将自己帐户上的资金229万元汇入被告王乙的帐户内,在287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王甲、王乙于2009年7月7日约上原告傅甲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及办理了他项权利。对二被告资金的往来情况,原告傅甲并不知情。从资金往来的情况看,二被告存在着恶意串通的行为,使原告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甲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