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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某的姐林某与被告鲍某某熟悉。2008年5月30日,被告黄某某、鲍某某夫妻通过林某介绍向原告借款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8日,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2009年7月15日,被告黄某某、鲍某某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鲍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从2008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某某、鲍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某某、鲍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某某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8日,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等内容。被告黄某某、鲍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黄某某、鲍某某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