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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李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某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同时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至2009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998元,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274.26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8元、截止2010年6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274.26元及自2010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甲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被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发卡授信审批表、发卡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牡丹贷记卡及牡丹贷记卡的相关使用规定。3、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上述该卡本金999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274.26元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07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李甲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违反约定透支使用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甲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违反约定透支9998元,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超限费,并依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卡(卡号为××)透支款本金9998元及截至2010年6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274.26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李甲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107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