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计付,从2008年1月20日开始到2008年5月20日还清,如过期每月按6000元计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20日起按月息600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如逾期,则应按每月6000元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系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某某现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