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第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唐某某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事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4000元(按照月利率1.77%计算)及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要求司法鉴定。被告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月利率2分。事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至2010年7月21日止利息14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