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春路33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单某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1459元的诺基亚N78型移动电话机1只、杂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9元。2、200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区朝阳路40号二单元105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0余元、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一居民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友利通移动电话机1只。4、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区长城教苑10幢1单元303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00余元、价值人民币2420元的三星I908L型移动电话机1只、杂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区中兴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三星I908L型移动电话机1只、友利通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其中三星I908L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同时查明,被告人毕某曾于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蔡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地点照片,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毕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友利通移动电话机1只,属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