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予戈与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予戈,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何予戈。被告:严涛。原告何予戈为与被告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予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严涛于2010年1月26日,以和太太离婚支付离婚费用4000000元手头较紧、恰逢年关贷款未收回、又急需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一个月掉头,并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以出差、贷款未到账为由多次推迟还款日期到6月30日。被告严涛于2010年6月29日发信息给原告,说已将还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严涛向原告何予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予戈与被告严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严涛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何予戈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90元,实收1695元,由被告严涛负担,退回原告何予戈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