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杨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周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与陈某某(副项目经理)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乙》,约定:陈某某作为被告人员,被告同意将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即35#、36#、37#、43#、44#、46#楼由陈某某责任某包甲;中标项目经理未按时参加业主、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会议属于违约情形等。2006年8月11日,被告与陈某某签订《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约定:因a4地块会所、地下室原项目经理施某贤申请退出该项目的承包甲,被告同意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某施工;其他未详等同a4其它工程合同。2006年4月3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乙》,约定:原告承包滨海a4地块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泥工工程,本单价按图纸面积另加附房屋面积计算,单价为29元/平方某某干;本工程付款按月工程进度的40%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单借支,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0%,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六个月内付清款项。姜某某作为发包人一方的现场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实际承建的工程范围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的泥工工程。2007年10月15日陈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向被告领取应付款5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61,760元,尚欠余款438,240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即前进小区碧海家园35#、36#、37#、43#、44#、46#楼已于2007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乙》、《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内某某包乙》、授权委托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2#、3#、4#、5#、6#、7#、37#、42#、43#、44#、45#、46#楼工程某某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滨海工业区a4地块21#、27#、34#、35#、36#楼工程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会议签到单、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地下防水效果检查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箱水试验记录,被告提供的《a4地块35#、36#、37#、43#、44#、46#会所半底下车库房工资单》、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该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一系列材料,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乙》和《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将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即35#、36#、37#、43#、44#、46#楼及a4地块会所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副项目经理)施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应某某认。被告虽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乙》中己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且被告对《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无异议,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陈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约,则工程竣工后为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为善意无过失,因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代理的效力。现原告持陈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款项问题,被告辩称已向杨某某的泥工班人员支付工资76,360元,并提供工资单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自认被告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61,760元。因原告认可泥工班人员与被告提供的三份工资单中的人员一致,且认为该三份工资单仅能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该院确认该三份工资单的证明力,认定被告以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61,760元。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38,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负担3,857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属劳务工资欠款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2、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某某包乙一份,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滨海工业区a435号、36号、37号、43号、44号、46号楼a区、b区的轻工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同时又提交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法律关系应属正确;2、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及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不能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3、被上诉人不存在与陈某某恶意串通之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乙》和《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及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内某某包乙》,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委托书及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中部分属于工资性质,但不能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上诉人尚某出被上诉人与陈某某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由被上诉人沈某某出具给浙江林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委托书、民工工资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存在虚构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