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与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512-4)。住所地:绍兴县××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51000)。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西庄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丝点涤纶坯布,价格7.30元/米。被告于同年9月8日预付货款1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0日、21日、25日和29日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布匹69匹,货款共计51,403.68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票据金额为4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但因账户金额不足而退票。余款41,403.68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403.68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41,403.6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1,403.68元,同意支付利息580元。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丝涤纶坯布,单价7.3元/米的事实;2、出库码单四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4日、20日、25日和29日四次向原告交付布匹,货款总计51,403.68元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4、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40,000元的转帐支票因帐户金额不足而被银行退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预3和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被告间发生的货款总额51,403.68元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0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0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年底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403.68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