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嘉兴市××汽车与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嘉兴市××汽车,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郭甲,阜阳市××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陶甲,平湖××××童车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区××单××室。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街××财富中心××701-704、708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阜阳市××车××司。路。法定代表人:陶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陶甲。被告:平湖××××童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镇童车城。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郭甲、阜阳市××车××司(以下简称“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营业部”)、陶甲、平湖××××童车厂(以下简称“平湖××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安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阜阳××、陶甲、平湖××厂、人××平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6时11分许,舒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赣h1676挂)号车从上海驶往杭州,途经往杭州方向42公里处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孟某某驾驶的被告安达××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被告郭甲驾驶的被告阜阳××所有的皖k×××××(皖k×××××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孟某某、被告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同日6时15分,被告陶甲驾驶被告平湖××厂所有的浙f×××××号轿车从平湖驶往萧山机场,途经该路段,因原告车辆与孟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郭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孟某某及被告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公某进行修理,同时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414元、货物损失为143448元。另,浙f×××××(浙f×××××挂)号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达××、郭甲、阜阳××、陶甲、平湖××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2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天安××、人××营业部、人××平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达××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因为原告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达××、郭甲、阜阳××、陶甲、平湖××厂共同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答辩称:对车辆检测费及事故评估费不予认可,货损没有具体赔偿金额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评估照片。被告阜阳××未到庭,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其认为其与孟某某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70%的损失。二、皖k×××××(皖k×××××挂)号车某某车主系冯某某,被告郭甲系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车辆在被告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被告人××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全部支持。其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天安××、人××平湖公司按同等比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甲、陶甲、平湖××厂、人××平湖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有关车辆投保的情况。2、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中的车损和货损共为191862元。3、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元、车检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高速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3500元。4、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有关货损原告已经全部赔偿给相关权利人,原告取得了索赔权利。被告安达××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中,原告没有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对货损的数额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安××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中,原告没有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对货损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施救费某以认可,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4中金华市邦特电气有限公某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镀锌板的发票及提货单,对其余二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人××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中,原告没有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对货损的数额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4中金华市邦特电气有限公某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镀锌板的发票及提货单,对其余二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人××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诉讼费、评估费其不应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交强险应不分项进行赔偿,保险公某应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安达××、天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达××、天安××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甲、阜阳××、陶甲、平湖××厂、人××平湖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6时11分许,在杭浦高速往××方向××里处,舒某某驾驶的浙g×××××(赣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孟某某驾驶的浙f×××××(浙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被告郭甲驾驶的皖k×××××(皖k×××××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车均停在车道上。6时15分左右,被告陶甲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该路段,因为上述三车停在车道上,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员万某某死亡、被告陶甲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舒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甲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甲、舒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负自身损害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48414元、高速施救费500元、高速拖车及吊车费共6000元、车检费500元、事故车及物品损失评估费2500元,合计57914元。原告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损失共143448元,就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给有关的权利人。浙f×××××(浙f×××××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达××,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天安××;皖k×××××(皖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人××营业部;浙f×××××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平湖××厂,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被告人××平湖公司。另,被告安达××在(2010)嘉盐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浙f×××××(浙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要求有关的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但各保险公某未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陶甲、平湖××厂及人××平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陶甲驾驶的车辆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即被告陶甲驾驶的车辆未直接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失与被告陶甲的违章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仅根据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确定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作为浙f×××××(浙f×××××挂)号车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营业部作为皖k×××××(皖k×××××挂)号车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各自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至于货物损失,本应由货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有关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原告直接向货物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关的赔偿请求权应该由原告享有,因此,现原告要求有关被告在赔偿其财产损失中一并赔偿货物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天安××、人××营业部应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中的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3362元,因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舒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甲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孟某某、被告郭甲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672.40元,即每人应承担19336.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达××在其他案件中明确表示对孟某某的民事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对其仍有约束力,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阜阳××作为皖k×××××(皖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郭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甲、阜阳××、陶甲、平湖××厂、人××平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甲各赔偿原告19336.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阜阳市××车××司对被告郭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1659元,被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郭甲、阜阳市××车××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