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再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返还杨某某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