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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陆某为与被告张甲与张甲、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陆某为与被告张甲,张甲,沈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陆某。被告:张甲。被告:沈某某。被告:张乙。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张甲(下称第一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张乙(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2008年5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言明三个月后还清,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甲、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乙答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到现在没有归还过,但由于资金紧张,只能分期还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8日,��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异议。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2008年5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以经营羊毛衫加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50000元后,由第一、第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借款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三被告声明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第三被告愿意全额归还并负责到底,庭审中第三被告表示仍愿意继续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关系。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还款。第一、第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第三被告表示仍愿意继续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甲、沈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