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现代伊兰特一辆,约定月租金为6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两个月零20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60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14000元,尚欠2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车款计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经营者系原告翁某某;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现代伊兰特一辆,并约定月租金为6000元,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车辆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蒋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现代伊兰特一辆,约定月租金为6000元,未到一个月280元/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共计租赁两个月零20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60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14000元,尚欠2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用车辆,被告理应支付全部租车费用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租车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翁某某租车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