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纸箱厂、衢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衢州××××工艺品科与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纸箱厂,衢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衢州××××工艺品科,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衢州市××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衣村。负责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衣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衢州市××纸箱厂为与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衢州市××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间系购销关系,原告经营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等业务,被告经营塑料工艺品生产技术的开发、制造销售等业务。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纸箱,截止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68755元。另加压痕机加工费250元,共计690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55元。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出示2009年10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货款6875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2009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55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纸箱厂欠款6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衢州××××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