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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0日,被告金某某仍以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08年9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均载明: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黄某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利息从2007年8月3日开始计算;1000000元从200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3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日前归还;2007年9月10日,被告金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2008年9月9日前归还,合计借款16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黄某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07年8月3日开始计算,1000000元从200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4元,减半收取1003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