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云云、蔡建国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云,蔡建国,黄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云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建国。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萌。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经预谋准备好工具后前往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18号一楼6号出租房王某家中,采用捂嘴、捆绑、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15元、清华同方牌锋锐S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9元)、中兴牌无线网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34元)、仿miniiPhon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元)、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74元)等。综上,三名被告人劫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78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均辩称,事先未经预谋,是临时起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经预谋准备好工具后前往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18号一楼6号出租房王某家中,采用捂嘴、捆绑、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15元、清华同方牌锋锐S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9元)、中兴牌无线网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34元)、仿miniiPhon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元)、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74元)等。综上,三名被告人劫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78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被抢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经过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并从现场的北墙桌面找到一把刀,用棉签擦拭后获取一处刀柄拭子;在二楼的走廊地面找到两团胶带、一个耳麦、五条布条;在床尾北侧地面找到一条布条;在床尾南侧地面找到一条布条。3、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王某家中提取的刀柄拭子检出混合的DNA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蔡建国和他人的DNA混合形成。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建国处扣押清华同方牌锋锐S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黑色鼠标和黑色电源线)、黑色人造革大包一个、黑色仿miniiPhone牌直板手机一部(含黑色手机充电器)、白色的飞利浦牌HQ802型电动剃须刀一把、白色的中兴牌AC580型3G无线上网卡一只,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从嫌疑人蔡建国处扣押水果刀(黑色刀柄)一把、黑色的李宁牌背包一个、黑色长约30厘米的电警棍一根、透明的胶带纸一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的户籍证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蔡建国的前科判决书。9、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当庭提出,事先未经预谋,是临时起意的。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事先预谋抢劫之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对何时何地进行预谋、如何物色作案对象、如何分工等细节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捂嘴、捆绑、持刀威胁的暴力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云云、蔡建国、黄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云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615元,责令被告人蔡建国、廖云云、黄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